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80065341號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第三條  事業及其所屬公會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隨時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供檢討修正之參考。

第四條  本標準所訂之化學需氧量限值,係以重鉻酸鉀氧化方式檢測之;真色色度,係以真色色度法檢測之。

第五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

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

二、真色色度:無單位。

三、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100mL)。

四、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第六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自水體取水作為冷卻或循環用途之未接觸冷卻水,如排放於原取水區位之地面水體,不適用本標準。

第七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同時依本標準適用範圍,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相同之管制項目有不同管制限值者,應符合較嚴之限值標準。各業別中之一種業別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裝設有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

前項廢水量所佔比例,以申請日前半年之紀錄計算之。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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