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在前面:

現在避孕的技術發達,
大家應該學習更加小心,
女生要懂自我保護,男生更要去尊重女生的身體和健康!

雖然目前多數國家墮胎都已經合法化,
但我們仍無法排除殺害生命的事實存在,
希望大家能多多思考!不要衝動而為,否則未來恐怕會後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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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聲明,
打這篇的原因是因為一直以來都有些女學生,
因為不小心懷孕想要墮胎,但此恐聽說"違反刑法墮胎罪!(刑288~292)......."

雖然這樣說"可能"有嚇阻作用,
但結果只是造成很多人因懼怕真的被求刑,
所以花大錢找"密醫"(之前同學的女生朋友就是....) 或"自己吃藥"(如某些禁藥)

密醫縱然可以保密,
但若其後發生死傷或醫療糾紛,
事實上的求償恐怕會麻煩非常多!
重點是密醫行為是種全無保障的醫療行為!
而自己吃藥就更危險,希望大家能夠正視這個嚴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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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我認為大家應該了解正確的法律關係,
無論如何能找合法醫院才是健康的保障!

七十三年七月九日之後,
通過優生保健法(全文如最下面)

而目前本法又被稱為"墮胎法",
(有認為本法已經把刑法該條文架空)

條文如下:

根據優生保健法第九條,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1.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2.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6.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本款多為學生)



讓愈墮胎之婦女可以合法墮胎,因特別法關係,可排除刑法之適用!
(其影響應該證明與合法醫師認可後,方可獲得合法之理由,始可執行手術)

此外,
另外有幾個特別規定要注意,
1婚生情況下婦女依法要墮胎必須先徵求另一半之同意,否則仍可能觸法!(未結婚則無)
2未婚之未成年者乃需要法定代理人(通常為父母)的同意,否則醫生亦可能處法!
3若非出於婦女之本意而為墮胎,則無本法之適用,仍論以刑法處罰之!





以上若還有疑問,
建議去請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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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條(主管機關) 優生保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三條(優生保健之推行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諮詢學者專家意見,得設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 研審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之標準。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省(市)縣(市)為推行優生保健,在衛生機關內,得設優生保健委員會,指導人 民人工流產與結紮手術。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條(人工流產與結紮手術之定義) 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 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 稱結紮手術者,謂不除去生殖腺,以醫學技術將輸卵管或輸精管阻塞或切斷,而使 停止生育之方法。第五條(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之醫生) 本法規定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不得為之。 前項指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章 健康保護及生育調節第六條(健康檢查或婚前檢查之項目)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檢查。 前項檢查除一般健康檢查外,並包括左列檢查: 一、有關遺傳性疾病檢查。 二、有關傳染性疾病檢查。 三、有關精神疾病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七條(主管機關之職責) 主管機關應實施左例事項: 一、生育調節服務及指導。 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 三、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第八條(避孕器材及藥品之使用) 避孕器材及藥品之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章 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第九條(人工流產之條件)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 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第十條(結紮手術須經配偶同意及其例外) 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 但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逕依其自願行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項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結紮手術,得依其自願行之;未婚之未 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 員會研審後,訂定標準公告之。第十一條(有礙優生疾病胎兒之告知及結紮、流產之勸導) 醫師發現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應將實情告知患者或其 法定代理人,並勸其接受治療。但對無法治療,認為有施行結紮手術之必要時,應 勸其施行結紮手術。 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 ,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第四章 罰則第十二條(非指定醫師為人工流產或結紮之處罰) 非第五條所定之醫師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十三條(非醫師為人工流產或結紮之處罰)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懲處 。第十四條(罰鍰之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五章 附則第十五條(有礙優生疾病範圍之決定) 本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優生保健費用之減免及補助) 接受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減免或 補助其費用。 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行之。第十七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八條(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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